(2015)敦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付万岗与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万岗,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付万岗。委托代理人贾宽良,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毓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礼。原告付万岗与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付万岗请求“1、按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面积,享受土地承包权益;2、‘园地’属于家庭承包地,应依法享有家庭承包地同等的土地待遇;3、被告做出的关于莫高镇窦家墩村六组承包地权属问题的意见认为‘园地’为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地,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未明确指出侵害其民事权益或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告是谁,亦未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及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属不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认定被告做出的关于莫高镇窦家墩村六组承包地权属问题的意见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三)项、(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付万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缴纳),退还原告付万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岭代理审判员 闫金龙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