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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字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肖宪利与中山市铁利灯饰五金有限公司,中山市铁利灯饰五金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宪利,中山市铁利灯饰五金有限公司,中山市铁利灯饰五金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初字756号原告肖宪利,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山市铁利灯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富庆二路14号之二B幢第三卡,组织机构代码09544030-7。法定代表人王第波。被告中山市铁利灯饰五金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交通街1号1幢立信大厦19-1号,组织机构代码30528217-6。负责人王第波。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宪利与被告中山市铁利灯饰五金有限公司、中山市铁利灯饰五金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宪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杰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