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袁永杰与无锡盛嘉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永杰,无锡盛嘉冷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458-1号申请执行人袁永杰。被执行人无锡盛嘉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路287-1112。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袁永杰诉被申请人无锡盛嘉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盛嘉公司应支付袁永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苏B×××××的车辆档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仅是档案查封,未实际扣押,本案中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仲建洪执行员 许如雷执行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