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田亮、谭冬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亮,谭冬梅,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田亮。被告谭冬梅。委托代理人初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办北宫西街403号。法定代表人刘俊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爱慧,该公司职工。原告田亮诉被告谭冬梅、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众邦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亮、被告谭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初倩、被告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亮诉称,原告田亮诉被告众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2年1月5日裁定查封众邦公司圣达花园9号楼1单元102号等房产。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8号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潍执字第146号裁定对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中被告谭冬梅提出异议,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潍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众邦公司圣达花园9号楼1单元102号房产的执行。因法院查封时,涉案房产无网签、无抵押、无查封,查封后谭冬梅长时间没有提出异议;谭冬梅没有提供实际交付房款的证据,房屋没有交付,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嫌串通规避执行;谭冬梅与众邦公司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谭冬梅提出的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对裁定拍卖的圣达花园9号楼1单元102号房产判决准许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冬梅辩称,原告田亮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12日被告谭冬梅与被告众邦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众邦公司开发的圣达花园9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协议签订后谭冬梅支付了全部房款,买卖双方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谭冬梅买卖房屋在先,且在购房过程中没有过错,涉案房屋系谭冬梅名下唯一住房,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众邦公司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众邦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已出卖给被告谭冬梅,原告田亮的主张不成立,房屋应归谭冬梅所有。经审理查明,田亮诉众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田亮与众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众邦公司返还田亮已交付的购房款5172828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众邦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4900号圣达花园共14套房产,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9号楼1单元102号房产。本院(2012)潍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众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田亮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执行。2012年9月17日,本院委托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值为4273046元。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潍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评估房产进行拍卖,谭冬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潍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圣达花园9号楼1单元102号房产的执行。田亮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谭冬梅与众邦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买卖双方约定,众邦公司将其开发的圣达花园9号楼1单元102号房产出卖给谭冬梅,房屋建筑面积88.23平方米,总价款为236305元。协议签订当日,谭冬梅支付全部房款236305元,众邦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9月1日,众邦公司与谭冬梅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6月2日,众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收款事实又进行了说明。另查明,至2015年6月19日,谭冬梅及其家庭成员李晓冬名下没有房产。谭冬梅与众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载明,众邦公司住址及其开发的圣达花园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88号。众邦公司解释称,因门牌号变更,原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88号现已变更为4900号。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款收据,房屋交接单,房产查档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冬梅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谭冬梅向被告众邦公司交付房款、购买房屋的事实。房屋所在的圣达花园门牌号是否变更,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事实的认定。原告田亮主张谭冬梅与众邦公司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谭冬梅与众邦公司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在房产查封之前签订,谭冬梅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全部房价款谭冬梅已经支付,谭冬梅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解除房产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不应再予执行,原告关于应准许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原告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