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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贵荣与方鹏、高小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荣,方鹏,高小青,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周贵荣。被告方鹏。被告高小青。被告张丽。原告周贵荣与被告方鹏、高小青、张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鹏、高小青、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我借款65000元,并约定借期5个月、如到期不还按6%计月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归还我借款本金,利息亦未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6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3000(以本金65000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合计8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具借人署名为被告方鹏、高小青、张丽,金额为65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并载明使用期5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按6%计月息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方鹏、高小青、张丽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方鹏、高小青、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三被告向其借款65000元未还之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款期满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鹏、高小青、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贵荣借款本金65000元、逾期利息23000元,合计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