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海峰革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隆兴布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峰革业有限公司,绍兴县中国轻纺城隆兴布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浙江海峰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新。委托代理人:尤卫利。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隆兴布行。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原告浙江海峰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隆兴布行(以下简称隆兴布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卫利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布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利生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布行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皮革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1896.65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售112953.5元的货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4850.1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4850.15元,并赔偿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1896.65元,并赔偿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隆兴布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帮助原告向第三方推销产品,由第三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的经营者杨澜文化水平较低,不能因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就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2014年9月6日与原告对账后,分3次共支付原告112953元,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对账单1张,拟证明2014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1896.65元的事实。三、送货单3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12953元系用于支付对账之后所发售的3批货物的货款的事实。四、送货单4份,拟证明2014年8月31日前的对账单的送货驾驶员为任治杰的事实。五、证明1份、更正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取了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7日所发售的货物的事实。六、对账单传真件1份,拟证明2015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631896.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账单反映的是原告尚有货物存放在被告处的事实。证据三因没有被告方签字,故对证据三不予确认。证据五系浙江省临海市三鑫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明只能证明任治杰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但并不能证明任治杰已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的事实。被告隆兴布行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证据四、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七: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帮助原告向第三方推销货物,由第三方支付原告400多万元的货款,双方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列明了交易日期、货物名称、颜色、数量、单价及货款支付情况等项目,注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631896.65元,如有质量问题,请在收到货物之日15日内书面说明”等内容,并由被告的经营者杨澜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皮革买卖关系及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1896.6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六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从双方交易过程来看,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52981元存在零头,是用于支付2014年8月18日的货款,而被告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7日转账的款项亦均存在零头,能与证据三的数额相印证,也符合被告先支付双方结算之后交易所产生的货款的常理,若被告所支付的是结算之前的货款,其支付的款项均存在零头,与常理相悖,故根据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112953元是用于支付结算之后原告所发售的3批货物的货款的事实。证据七系被告单方制作,除了清单上所列的汇款给孙剑华有银行交易清单予以证明外,其他汇款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七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皮革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1896.65元。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7日共向被告发送3批价值112953.5元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7日共支付原告货款11295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1896.6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隆兴布行出具给原告海峰公司的对账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隆兴布行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仍未支付货款,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提出的双方存在代销关系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隆兴布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峰革业有限公司货款63189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9元(原告已预交11249元),由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隆兴布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