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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牛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牛某某在北京相识后,于2013年9月9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我生病被告也不理不睬。被告时常以做生意为由向我要钱,不管什么情况,都让我及时给他汇钱,我与被告常因此事吵架。被告经常玩赌钱的游戏机,这比赌博更严重,被告经常向我要钱,就是为了玩赌钱游戏。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走我的嫁妆金项链一条拿去当掉。被告婚前有信用卡并未告诉我,他透支到不能偿还,银行通知我及时还款我才知道。被告还透支我的信用卡,透支完都是我去还款。被告因为透支信用卡为我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中约定,被告不能还上信用卡就与我离婚,但被告一直未能还上透支的钱。被告偷偷把坐落于燕郊黄金花园小区的楼房抵押用于借高利贷。被告如此欺瞒我,对我不负责任,还经常怀疑我,找茬与我吵架。被告还有吸毒的嫌疑。我与被告已经无法继续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共同债务近100000元。婚后被告经常透支我的信用卡,现在累计透支68140.00元。欠李娇娇10000.00元,此款直接打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了。欠张文博20000.00元,此款是给我打到卡上后我又转汇到被告卡上的。被告瞒着我借的外债我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只知道被告现在申请办理信用贷款,但银行未批准。我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条已经被被告偷走当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燕郊黄金花园小区A1栋A单元2302号楼房一处。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债务10万元共同偿还。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我的个人财产归为所有,即要求被告返还我金项链一条。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互发短信记录,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2014年5月11日双方协议书一份,平安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毒检报告一份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牛某某在北京相识后,于2013年9月9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逐渐疏远破裂。原告称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走原告的嫁妆金项链一条当掉未予返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被告经常透支原告的信用卡,累计透支6814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证明被告曾欠原告160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近100000元,其中欠李娇娇10000.00元、欠张文博20000.00元,对该事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燕郊黄金花园小区A1栋A单元2302号楼房一处。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互发短信记录,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综合分析当事人陈述和本案证据,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条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因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欠原告的人民币16000.00元应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燕郊黄金花园小区A1栋A单元2302号楼房一处归被告牛某某所有。三、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欠原告的人民币16000.00元应偿还给原告。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6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代审 判员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