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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5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小梦与罗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罗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332号原告胡XX,女,黎族。委托代理人刘XX,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X,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公司。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赖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原告胡XX诉被告罗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妩独任审判。经胡XX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胡XX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三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罗XX,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2015年5月31日8时35分,罗XX驾驶琼C19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亚龙湾往青田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刮碰到同向行驶的胡XX驾驶的“凯铃”牌二轮电动车,造成胡XX受伤及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第4602016201501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在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以下简称四二五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9105.97元,已由罗XX支付完毕。经鉴定,胡XX后续治疗费5088.8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肇事车辆琼C191**号车为罗XX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罗XX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胡XX的损失进行赔偿。平安财保公司、天安财保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琼C191**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胡XX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胡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XX、平安财保公司、天安财保公司共同赔付(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再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罗XX赔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共计63406元。被告罗XX辩称:一、肇事车辆琼C191**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胡XX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付。二、事故发生后,罗XX支付了胡XX的医疗费39105.97元,该费用应当在胡XX的损失中予以扣减。三、对于胡XX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罗XX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天安财保公司仅承保了肇事车辆琼C19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对于胡XX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对于胡小孟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天安财保公司的意见具体如下:1、后续治疗费。认可后续治疗费为50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计74天,为3700元。3、营养费。认可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8时35分,罗XX驾驶琼C19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亚龙湾往青田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刮碰到同向行驶的由胡小孟驾驶的无牌号“凯铃”牌二轮电动车,造成胡XX受伤及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交警支队作出第46020162015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无责任。琼C191**号车为罗XX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XX在四二五医院住院74天,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外踝骨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胡XX发生医疗费39105.97元(罗XX支付完毕)。2015年12月18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XX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5088.8元。3、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个人身份信息证明、企业身份证明、第46020162015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质证,足予认定。本院认为:交警支队作出的第46020162015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罗XX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对胡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天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胡XX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胡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50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XX住院7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胡XX营养期为60天,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胡XX护理期为90天。胡XX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宜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629元/年计算,计9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907.25元(27629元/年÷360天/年×90天)。5、误工费。胡XX提供了工作证明、用工合同、员工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在三亚翔尔服饰商行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入3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依据鉴定意见,胡XX误工期为180天(6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6、交通费。因胡XX提供的传票及出租车发票未注明乘船/车人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交通费系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对胡XX进行护理产生的必要支出,交通费可按三亚市内交通20元/天计,结合住院天数74天,胡XX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胡XX未构成伤残,其因事故所受的损伤经过治疗已经基本康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医疗器具费。胡XX提供了护理人员休闲椅的购置发票及长臂后托购置发票,证明支出医疗器具费1290元。本院对休闲椅的购置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休闲椅购买费用不予支持。对长臂后托购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结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器具费为1030元。以上费用按保险项目分类计算为:医疗费用为16518.8元(后续治疗费5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器具费103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25907.2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907.25元+交通费1000)。以上费用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5907.25元,共计35907.25元;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518.8元。罗XX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平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XX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护理费,共计35907.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XX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6518.8元;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1999元,由原告胡XX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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