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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荣群与金璐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群,金璐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05号原告:王荣群。被告:金璐雯。原告王荣群为与被告金璐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璐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群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公公出意外住院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微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经谈过怎么还钱,但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金璐雯向王荣群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荣群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金璐雯”。上述借款,金璐雯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璐雯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璐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荣群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璐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