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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迟科与杜绪贞、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科,杜绪贞,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中旺鼎鑫建材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446号原告迟科,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绪贞,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于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潘丰强,总经理。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胡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杜绪贞,总经理。被告青岛中旺鼎鑫建材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杜绪贞,总经理。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杜绪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杜绪贞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年利率为15%,由被告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中旺鼎鑫建材商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杜绪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杜绪贞发放了200万元借款。现经原告查明被告杜绪贞已丧失还款能力,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绪贞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中旺鼎鑫建材商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杜绪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依原告提供的被告杜绪贞、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中旺鼎鑫建材商场有限公司的地址均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也不申请公告送达,本案属被告不明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发还原告迟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审 判 员  白 洁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