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刑初6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辰辰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途径李家铺乡灯塔村周某某家时,发现院内房屋台阶上停放有1辆黑色雅迪牌摩托车,遂进入院子将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销赃于津市市巴黎典当行,得赃款3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3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本院(2005)津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5)28号价格鉴定意见;5、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K4307810000002015050004号现场勘验笔录、津市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入户盗窃,且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月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