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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2015)泰中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王春久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久,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顾存英,王宇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法定代表人朱春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必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存英。原审第三人王宇艳。上诉人王春久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行初字第00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茂林(已故)与顾香红系夫妻,王春华(已故)系其长子、王春久系其次子。王春华与第三人顾存英结婚后生育第三人王宇艳。1990年讼争房屋建成后,王春华一家即行入住,1996年王春华领取临字第35220519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6月王春华因意外事故去世,1999年9月7日顾存英与王茂林、顾香红在兴化市南亭法律服务所调解下,就王春华遗产及本案所涉房屋等有关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对于王春华死后所遗留下的财产即遗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双方自愿将依法所分得的王春华的遗产赠与王春华之女王宇艳作为其生活教育费用。另:第一条中双方确认坐落在临城乡十里村南首一座五架梁房屋仍由顾存英、王宇艳母女居住,他人无权干涉。2013年2月3日,王茂林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法院认为该案所涉争议其实质属于民事实体权利的确权,在有关民事纠纷未解决前,通过行政诉讼裁判争议,不具备裁判行政争议的基础条件,裁定驳回王茂林的起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王茂林、顾香红、王春久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法院均认为1999年9月7日订立的调解协议已确认讼争房屋为王春华的遗产,并赠与王宇艳所有,顾香红、王春久对讼争房屋提出的产权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判决,驳回了王春久及其母亲顾香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且已确认讼争房屋为王春华的遗产,并赠与王宇艳所有。根据上述事实,王春久与涉案房屋不存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涉案房屋所发放的临字第35220519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王春久没有利害关系,该发证行为对王春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春久的起诉。王春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的调解协议书是上诉人在不知晓房屋登记在王春华名下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其中载明的王春华遗产并不一定包含诉争的房屋,且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诉讼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应当已经确认为王春华的遗产”,这里面仍有不确定的意思;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没有予以答复,且没有进行开庭审理;3、上诉人针对本案所涉民事争议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并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诉争房屋系王春华的遗产并赠与给王宇艳所有,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化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178号),证明上诉人针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临字第35030309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诉人名下没有房屋。3、请求国家赔偿申请书以及邮寄的单据,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书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处理我的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落款时间在一审裁定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作出了生效认定,上诉人再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开庭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一审案件承办人在与上诉人的谈话笔录中亦进行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春久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前提是与诉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诉争的房屋登记行为所涉的房屋经兴化市人民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已确认为王春华的遗产,并赠与王宇艳所有,故上诉人不具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与诉争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调解协议书系上诉人在不知晓房屋登记在王春华名下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中载明的王春华遗产并不一定包含诉争的房屋,且上诉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是否知晓房屋登记在王春华名下以及是否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均不影响该生效文书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经过阅卷、询问等程序查明上诉人与本案诉争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后,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卞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