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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原告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生活语言,被告自2013年12月份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范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2月份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被告入赘到女方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原告提供九山镇牛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份外出至今,查询不到范某下落。被告范某离家外出不归,对原告和家庭不予照料,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只就其家庭财产进行了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财产情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九山镇牛寨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长期在外不与家庭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已是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得不到维系改善,长此以往,不利于双方家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不明,对财产的分割可在离婚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举岳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