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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戴永荣与季旭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荣,季旭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戴永荣。被告:季旭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涛,公司员工。原告戴永荣诉被告季旭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戴永荣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荣、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4日8时50分许,季旭芳驾驾驶浙07114**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东黄线金华市金东区湖菱桥村地段时,影响戴永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侧翻、戴永荣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季旭芳、戴永荣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戴永荣系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石下村失地农民(失地农民保险正在办理中)。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0711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07114**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季旭芳本人所有。六、原告戴永荣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46.6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季旭芳赔偿。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四张、诊治证明书二张;5、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石下村村民委员会失地证明、土地征用费发放清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6、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电动车配件发票各一份;7、交通费发票一页。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季旭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季旭芳双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517.5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第二次的建休不予考虑;交通费按40元计算;评估费不予认可;车损予以认可。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935.61元;2.误工费:1665元(111元/天×15天);3.交通费:80元;4.车损:600元;5.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80.61元。九、被告垫付款情况: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考虑至事故责任及原告系非机动车方等因素,对于原告戴永荣的损失,以被告季旭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永荣因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及其伤势,误工时间以15天为宜,因其系失地农民身份,误工费标准按111元/天计算。交通费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永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280.61元。二、由被告季旭芳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永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计人民币60元(100元×60%)。三、驳回原告戴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戴永荣已预交),由被告季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