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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多次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柠檬路1号对面被害人朱某经营的“阿兰面馆”,采用翻越围栏的方式进入该面馆实施盗窃,盗食包子、米面等食品并窃取现金共计500余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上述面馆,盗食包子等食物。2、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上述面馆,盗食米面等食物并窃取收银台内的现金100余元。3、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上述面馆,盗食米面等食物并窃取银台内的现金100余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上述面馆,盗食粉干等食物并窃取银台内的现金200余元。5、201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上述面馆,盗食粉干等食物并窃取银台内的现金100余元。6、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上述面馆,窃取面包数个。7、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上述面馆,盗食酸奶及鲜奶数瓶。8、2015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上述面馆,在盗食米面、包子等食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5年12月5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多次携带钳子、螺丝刀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等处,采用砸毁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共计砸毁车辆14辆次,窃取现金共计250余元及少许香烟等物。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先后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东方北路136弄l号、3-8号门口,分别砸毁被害人杨某乙、向某的牌号为浙C×××××和粤B×××××的轿车车窗玻璃并实施盗窃,但均因无贵重物品而未得逞。2、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红梅路与东方北路交叉路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郑某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内的现金200元。3、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浙江省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陶瓷品市场”2区19幢C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舒某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内的中华牌香烟一包;后又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红梅路与东方北路交叉路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陈某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内的现金30余元。4、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红梅路与东方北路交叉路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曾某的牌号为鄂B×××××的轿车内的现金10元;窃取被害人王某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内的中华牌香烟一包;后又砸毁被害人范某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但因无贵重物品而未得逞。5、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东方北路136弄3-7号斜对面,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胡某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内的现金10余元。6、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浙江省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陶瓷品市场”2区19幢B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舒某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内的身份证一张,现该身份证已被追回;后又在该处砸毁被害人谢某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但因无贵重物品而未得逞;被告人杨某甲又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东方北路136弄1号门口,砸毁被害人徐某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但因无贵重物品而未得逞。7、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10号门口,砸毁被害人黄某的牌号为浙C×××、浙C×××××的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但均因无贵重物品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杨某乙、向某、郑某、舒某、陈某、曾某、范某、王某、胡某、谢某、徐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