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淦与被告管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淦,管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朱淦,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生,个体户。被告管晨,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生。原告朱淦与被告管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朱淦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一份:今收到朱淦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淦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管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敏人民陪审员 嵇 超人民陪审员 赵朝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