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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海平与任瑞霞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平,任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平,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瑞霞,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兰州大学附属医院护士,地址甘肃省泾川县高平镇高平街**号。委托代理人吴鹏,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海平因与被上诉人任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朱海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王武儿的账户汇款10000元;2015年1月10日,朱海平通过招商银行向任瑞霞汇款5000元;2015年4月19日,朱海平向任瑞霞汇款10000元;2015年7月7日,朱海平在建设银行取款4000元、在交通银行取款3000元、在招商银行取款3000元。2014年11月21日,任瑞霞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朱海平付款10000元。嗣后,双方因以上款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审理中,朱海平认可任瑞霞实际所欠借款数额为2015年4月19日借款10000元以及同年7月7日借款10000元。朱海平主张的2015年4月19日的借款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当日其向任瑞霞汇款10000元的转账业务回单,朱海平主张的2015年7月7日借款仅向法院提供了其在银行分别取款3000元、4000元、3000元的三份取款凭证,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朱海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朱海平负担。宣判后,朱海平不服判决,以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结束时才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明显违背法律程序;上诉人主张偿还的借款有证据相互印证,而一审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任瑞霞服判并答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上诉人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海平要求任瑞霞偿还的借款数额实际为20000元。对于其将2万元支付给任瑞霞,上诉人提交了汇款凭证和从三个银行取款的凭证,对于上述给付款项是否是基于借贷关系发生,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两次谈话录音,经对该证据的审核,从录音谈话内容上并不能明确反映出任瑞霞认可2万元是其向上诉人的借款,主张2万元系借款是上诉人单方提出并一再的强调,且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陈述和提交的部分照片证据,也反映出双方之间的关系已非一般的普通朋友关系,发生在双方之间的金钱给付成因存在多因性,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2万元确系因借贷关系发生,故上诉人对其请求偿还的2万元借款系基于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举证不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借贷关系形成债权债务的事实主张成立,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被上诉人的答辩状违背法律程序的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75元,由上诉人朱海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