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田荣生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生,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田荣生,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罗世永,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医生,住资中县。被告许彬,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原告田荣生与被告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生的委托代理人罗世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荣生诉称:被告许彬于2007年1月31日因工地发放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在原告办公室内,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由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止);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彬未答辩。原告田荣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证人罗奎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查明:被告许彬于200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向田荣生借现金肆万圆正;约定借条“终身有效”;借款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领款人许彬。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其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荣生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许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东人民审判员 马世利人民审判员 黄 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