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田森美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田森美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312号原告深圳市田森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汕路640栋8F,组织机构代码58674394-3。法定代表人罗小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刑宏洋,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黎明,该公司行政。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定坤,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谢军,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深圳市田森美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叶定坤,第三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坪)【2015】第65049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员工谢军,即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9日在公司备料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工作证;3、劳动合同;4、病历;5、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6、伤者自述;7、收文回执、受理告知书存根;8、补齐材料告知书、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9、邮寄单;10、调查报告;11、照片;12、考勤表;13、证言证词及身份证、工作证;14、工伤认定书;15、送达回执。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受伤时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在工作时间,公司没人知道,其本人也没有向公司请假。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坪)【2015】第65049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属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辩称,1、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在受害经过简述中明确载明了受伤经过,原告在申请书中确认了第三人的工伤事实,并有单位印章确认和经办人签字确认。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原告明确主张第三人的工伤事实。2、原告提交的调查报告、考勤表等客观证实第三人在公司车间搬运时不慎受伤的工伤事实。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原告的诉讼行为存在拖延诉讼的嫌疑。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属于工伤。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原告的员工,任职木工,于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在备料车间搬运时伤到右手中指,请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确认上述情况属实,并有公司经办人罗小江签字确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其中,初诊病历载明日期2014年11月29日10时53分,主诉右手中指砸伤后疼痛流血半小时。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要求原告协助调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称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在车间搬运时摔倒,被工具砸到右手中指。原告还提交了考勤表、图片、证言等材料。经审核上述材料,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坪)【2015】第65049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员���谢军,即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9日在公司备料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言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不仅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的陈述主张相矛盾,亦没有提交有效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田森美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