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7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王某出生日期一九八八年八月八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大专文化职业无业住址青岛市市北区。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39号指控事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将鲁B号起亚牌轿车停放于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附近路边,在车内容留王凯(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将鲁B号起亚牌轿车停放于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附近一停车场内,在车内容留王凯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的住处内,容留王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同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先后二次在青岛市市北区桦川路的住处内,容留王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王凯。指控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执行起算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宋正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腾书记员招立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