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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兴秀与重庆市涪陵区东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兴秀,重庆市东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东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泽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再审申请人李兴秀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东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兴秀申请再审称:东升公司既是涉案办公楼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也是XX的用人单位,对于李兴秀遭受的损害,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XX不认可其行为导致李兴秀受伤,相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兴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升公司对李兴秀所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经审查,XX是东升公司职工,其在东升公司租赁使用的办公楼的楼顶搭建简易棚用于喂养家禽,棚顶用塑料布和油毡布覆盖,并用木板和玻璃压在塑料布上防止塑料布被风吹走。2013年8月15日,上述塑料布上的木板和玻璃被大风吹到楼下,并将李兴秀的左手砸伤。XX于2014年5月20日接受东升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并在《证人证言笔录》上签字,该笔录载明XX认可其私自搭建简易棚并导致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对X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XX认可其在《证人证言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并详细陈述了上述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探望李兴秀以及与李兴秀协商赔偿事宜的相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XX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认可其搭建的简易棚上搁置的物件坠落楼下将李兴秀砸伤的事实,其后XX虽然称李兴秀受伤之事与其无关,但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XX的行为对李兴秀造成损害,XX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升公司作为涉案办公楼的管理人、使用人,对于该办公楼楼顶的搁置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该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了涉案办公楼坠落物件致李兴秀受到损害,东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东升公司与XX对李兴秀受到的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东升公司虽然是XX的用人单位,但XX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使李兴秀受到损害,XX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李兴秀关于东升公司作为涉案办公楼的管理人、使用人及XX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李兴秀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兴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