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宝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139号罪犯张宝军,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0日作出(2001)延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445元,被告人张宝军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4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张宝军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吉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12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7年8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罪犯张宝军已经服刑的二年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从有期徒刑中予以扣除,即张宝军的有期徒刑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2014年6月4日经本院裁定裁定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宝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宝军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