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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8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817号原告郭×,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海洲,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亚光、曹海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很好,2013年2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矛盾日渐激化。双方的处世方式、价值观等方面差距过大,导致日常生活中缺乏交流,现我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郭×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在婚后感情也不错,经常过年过节互送礼物,平时互相照顾,没有激烈的矛盾,现在还在一起居住。日常生活中难免有一些小摩擦,我很希望同原告就婚姻问题沟通一下,双方理性地处理这个问题,我也愿意为了婚姻、家庭做出调整和改变。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自行认识,并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2月7日生育一子郭×。双方现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养育一子,具备了相当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仅凭其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确认相关事实。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尚有感情,也愿意为婚姻作出调整和改变,且双方仍在一起居住生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本院尚需指出,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良好的家庭关系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而和睦的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美满的纽带。对于在婚姻关系中的争执和矛盾,双方均应通过沟通加以化解,同时也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加强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完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禹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