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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某1与易耀文、易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易耀文,易浩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83号原告苏某1,女,汉族,2000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理人苏某2,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然,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耀文,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易浩文,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组织机构代码70811410-X。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张慧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苏某1与被告易耀文、易浩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诉请如下:1.被告易耀文、易浩文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6265.73元(其中医疗费3248.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030元、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肇事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查;残疾赔偿金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另应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确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易耀文、易浩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7月23日00时20分,陈裕华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侯小琴、苏某1,行驶至南海区里水镇××中心××十字路口时与易耀文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裕华、候小琴、苏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裕华、易耀文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苏某1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下颌、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21牙缺失。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满十八周岁后可行缺牙修补术。产生事故当日医疗费用1641.5元、住院医疗费用51606.89元。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苏某1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面部瘢痕整复术不低于3000元;18周岁义齿安装不低于每次15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右肱骨、右股骨内固定拆除不低于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易耀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易浩文,该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予原告。原告确认被告易耀文垫付30000元、陈裕华垫付20000元医疗费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4608.15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959.76元予原告,余额70648.39元的50%即35324.2元,扣减被告易耀文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324.2元予原告。原告诉讼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易耀文、易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尚应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83959.76元予原告苏某1;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尚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324.2元予原告苏某1;三、驳回原告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96.99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负担1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承担950.99元该款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3248.4元有异议53248.39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同上2900元确认。3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同上22500元1、面部瘢痕修复3000元,予以确认;2、内固定拆除12000元,确认;3、义齿更换,从18周岁起,计算5次即50年为7500元。4营养费5000元同上2000元根据医嘱予以酌定。5护理费2030元同上2030元原告共住院29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同上56329.76元;1事故发生前原告未满16周岁,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就读证明,该就读学校为其户籍所在县城学校,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本院诊法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为12245.6计算23%。7鉴定费2200元同上2200元确认。8交通费3000元同上4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同上23000元根据被告赔偿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64608.1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