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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黄新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侯雪敏,北京美捷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方,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霆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原审被告侯雪敏,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新方,系侯雪敏之夫。原审被告北京美捷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张郭庄沙锅村149号。法定代表人黄新方,总经理。上诉人黄新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原审被告侯雪敏、北京美捷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捷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6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暨原审被告侯雪敏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捷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新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霆平、张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7日,其与黄新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并与美捷轮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侯雪敏与黄新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黄新方发放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2014年8月9日,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黄新方无偿还意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令:1、黄新方给付本金、利息、罚息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0553.76元;2、侯雪敏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美捷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黄新方、侯雪敏及美捷轮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黄新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乙方(原告)住所地法院,本案合同签订时,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号,属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住所地法院为��案管辖法院,而根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大厦x层,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黄新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新方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合同签订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住所地法院。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新方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既不便利法院审理,也不便利当事人诉讼,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黄新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黄新方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六年一���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