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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覃xx与赵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覃xx,男,仡佬族,1984年5月27日生,住所地……。被告赵x,女,汉族,1986年12月5日生,经常居住地……。原告覃x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后开始交往,2011年4月在昆明市呈贡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7日生下女儿覃cc。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共同生活经历,我工作在昆明,她在贵阳,现在我回贵阳工作,家庭生活中矛盾繁多而激烈。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人身攻击,很小的事情都要上岗上线,而且见人就说。我来自农村,女儿一直和她及岳父母一起生活,我对女儿的自主权一点没有,每次休假回家想带女儿回老家都被拒绝。我回来看女儿得先问他们是否在家,几次回来他们都不在家而我住酒店。我不能单独带女儿出去玩,不能带女儿出去吃东西,如果女儿有一点点不适就会推责任给我。2013年3月份,因为女儿腿有点问题,她就打电话狠狠骂了我一顿,而且还得承认我是故意的。她们总是说我对女儿不管不问,和她打电话就像吵架,出来不会好好沟通,无数次打电话给女儿,都是他们把电话接通给女儿,女儿从一岁半到现在三岁,经常都是我在自言自语,女儿的情况从来我都不知道。婚后三年多,与被告经常吵架,分床睡,已无法调和。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开始分居,结婚这么多年,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经单位领导以及社区领导多次调解,还是因感情破裂,性格不合,家庭不融洽,经常产生矛盾。我曾于2014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她开出条件我没能力接受,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多次和她协商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协议离婚。但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覃cc由原告抚养。被告赵x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想给娃娃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在云南省呈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7日生女覃cc。2014年起,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双方的家庭纠纷曾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第五居民委员会及原告工作单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武装部多次调解。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电话录音、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县人民武装部政工科《证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第五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原告军人的特殊身份,能够建立婚姻关系并生育女儿实属不宜,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多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诚然,此种多次、长期的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冲突,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育尚年幼的子女,随着子女的诞生,双方应当随自己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角色的变化控制自己的情绪,应当对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予以珍惜,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遇事多反省自身的不足,不宜在发生争执时一味将过错归结于对方,在婚姻中夫妻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互相付出、互相扶助,不应草率地随意结束一段婚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