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玲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高寿忠与路春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寿忠,路春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玲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高寿忠,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令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路春月,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路浩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路梅,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人。原告高寿忠与被告路春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寿忠及委托代理人王令英、被告路春月的委托代理人路浩启、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寿忠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家门前有一南北宽为3.88米的东西公用过路,该过路系原、被告及全村人出入的主要交通要道,2001年春天,被告未经原告及村委同意,私自在两家门前的东西过路上建一宽约2米、长约6米的小屋,使本不宽敞的东西过路仅剩不到2米,使本能通行拖拉机的东西过路,无法行驶车辆,严重妨碍了原告及他人的通行,原告曾找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清除门前公用过路所建的小屋、排除妨碍,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春月辩称,原告所称的小屋是经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批准所建,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小屋对原告并不构成妨碍,2002年因原告私自将被告所建小屋毁坏,双方发生纠纷,经招远市公安局大秦家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被告小屋被毁坏的损失20元,说明被告所建小屋是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并排4户,被告居住在东端,原告系被告西邻。两家门前有一南北宽3.84米的东西过路,原告既可以由西向东通行进入其家中,也可以由东向西通行进入其家中。2001年9月,被告经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准许,在其南院墙外建一小屋,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邻原、被告南墙外界缝处在被告方一端由西向东建一小屋,该小屋南北宽1.89米,东西长5.65米。原告发现后不允,曾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后原告将被告所建小屋南面所剩部分的通道南北垒一小墙堵塞,并将被告所建小屋的西墙部分用锤子砸毁,被告发现后不允,双方发生纠纷并撕扯,后经招远市公安局大秦家派出所调解,原告将其在被告所建小屋南面所垒的南北小墙拆除,并赔偿被告小屋西墙被砸部分的损失20元。原告主张其对此事一直不服,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2015年5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为王某某、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支部书记路某某、村委主任步某某签名的《大秦家镇高家村村级印章使用介绍信》和盖有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印章及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印章的证明材料。其中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载明:“大秦家街道司法所:我村村民王令英因邻居路春月违章在其门口公用街道建设车库,已影响了王令英及村民的通行,村委多次调解无果,经研究决定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貌。致。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4(月)30(日)”。同日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的证明载明:“招远市人民法院: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王某某(系原告之妻)因与其东邻路春月为其街道违章建筑发生纠纷,其东邻路春月将门前四米公用街道违章建设车库,阻碍了王某某及村民通行。问题发生后,我街道工作区、派出所、司法所多次进行调解至今未果。现敬请贵院依法拆除,受理为盼!此致。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司法所。2015年4月30日”。质证过程中,被告否认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并向本院提供了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支部书记路某某、村委主任步某某签名的《大秦家镇高家村村级印章使用介绍信》、2001年9月21日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党员活动记录复印件、2015年6月21日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原苇都高家村支部书记步某甲、主任步某乙、支部委员路某乙、委员步某某个人签名的证明材料。其中被告提供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支部书记路某某、村委主任步某某签名的《大秦家镇高家村村级印章使用介绍信》,目的是证实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盖有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既没有村级印章使用介绍信、也没有现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的签名。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21日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载明:“证明,经查2001年9月21号的村会议记录,村委答复路春月门口盖小房,不定宽,只要南面留出墙对墙两米道即可(不是砧对砧),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书记步某甲、村委主任步某乙、支部委员路某甲、村委委员步某某。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6月21日”。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与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21日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则主张其提供的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的证明材料和盖有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材料,是因被告所建小屋对其构成妨碍后,其一直不服,在寻找有关部门解决和上访过程中,有关部门为其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和盖有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材料和被告提交的苇都高家村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给另一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路春月在其南院墙外建筑小屋,该小屋的建筑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且该小屋的建筑是经村委批准所建,作为原、被告所在的村委即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民委员会有权对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进行合理使用和分配。经对该村现场勘验调查,该村村民很多在自家院墙外建有类似被告所建小屋或车库,所留出的空余过路宽度也与被告所留基本一致,村民为生活方便经村委批准建设小屋基本形成习惯或民风,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南院墙外所建的小屋对原告并没有构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小屋、排除妨碍,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寿忠要求被告路春月拆除其南院墙外所建小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