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刑初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夏克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丹东市振安区自家的苹果园拔杂草,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不慎引燃杂草,引起火灾。经鉴定,过火土地面积为4.5922公顷(68.9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5907公顷(68.86亩),非林地面积0.04亩。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找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某某已分别赔偿李某某、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和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甲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失火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野外随意丢弃火源,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5907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