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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王志刚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王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代表人刘伟,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志刚,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与被上诉人王志刚劳动争议一案,鹤煤六矿、王志刚均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3)329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煤六矿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鹤煤六矿不应为王志刚缴纳养老保险费;2.鹤煤六矿不应为王志刚办理工伤手续;3.鹤煤六矿不应更改王志刚的工伤待遇。王志刚请求判令:1.鹤煤六矿为王志刚支付1995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的损失;2.鹤煤六矿为王志刚办理工伤证等工伤手续;3.鹤煤六矿按照三级伤残待遇每月向王志刚支付相应的伤残津贴(2011年至退休)及支付其起诉之前的伤残津贴差额,(每月标准为2840元/月×80%);4.鹤煤六矿为王志刚定期更换假肢,按实际支出计算。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鹤煤六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5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鹤煤六矿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被上诉人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志刚于1985年3月1日在鹤煤六矿(前身为鹤壁矿务局第六煤矿)工作,并签订有《农民协议工劳动合同书》,1985年8月12日,王志刚在井下工作时,因他人工作失误致其右上肢高位截肢,1986年9月27日,经鹤壁矿务局第六煤矿医务劳保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鉴定意见:根据《农民协议工劳动合同书》的规定,按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发给一次性补助费4000元,工资发至九月底。事后将决定通知王志刚,王志刚拒绝领取。1987年4月21日,鹤壁矿务局六矿制发鹤煤六字[87]20号文,以王志刚因工致残满一年,不能继续工作予以辞退。其后几年,王志刚先后多次向上级劳动部门上访,要求解决生活费等问题,并向鹤壁矿务局、鹤壁矿务局六矿要求救济。鹤壁矿务局称救济可以,但必须先办理辞退手续,将伤残补助4000元领走(已领走),否则不予救济。1990年2月16日,鹤壁市公证处组织鹤煤六矿、王志刚进行调解,并于1990年2月20日制作《调解意见书》:一、双方均未违反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二、王志刚因工伤残,由六矿按照《农民协议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规定处理;三、王志刚提出的生活困难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1991年1月3日,鹤煤六矿与王志刚达成调解协议,六矿除一次性支付王志刚因工伤残补助费4000元,并给予一次性救济500元,另支付更换假肢费用一次性包干500元。双方自结账之日起,因伤残出现的一切后果矿方概不负责,王志刚保证不找后账。1995年2月23日,王志刚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法医对王志刚伤情鉴定为“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70%”。查明王志刚在六矿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64元/月。1996年1月3日,依照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有关保险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作出了(1995)山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一、鹤煤六矿按照王志刚原标准月工资64元的70%计算,每月44.80元(从1987年3月10日起至1995年12月10日止共105个月),鹤煤六矿应付王志刚工资4704元,扣除已支付的因工伤残补助费4000元,鹤煤六矿应再支付王志刚工资款704元;二、鹤煤六矿从1996年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王志刚工资44.80元,按月发给,直至死亡;三、其他请求驳回。判决作出后,鹤壁矿务局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4日作出了(1996)鹤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1995)山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志刚起诉。该裁定作出后,王志刚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3日作出(1998)民复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王志刚仍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4)鹤法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5年3月15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鹤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鹤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二、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1995)山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2013年11月12日,王志刚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鹤煤六矿为其:1.补缴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办理工伤证等工伤手续;3.按照三级伤残标准每月支付相应伤残津贴及支付申请劳动仲裁之前的伤残津贴差额;4.定期更换假肢。2013年12月2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3)329号仲裁裁决:一、鹤煤六矿为王志刚补缴社会保险费;二、王志刚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鹤煤六矿实行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0)5号),该意见指出要实现年底前基本解决老工伤问题的工作目标第二条指出,应当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并明确老工伤人员范围包括:1.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亡),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2.原用人单位已撤销或破产,撤销、破产时未按政策进行安置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上述老工伤人员中,不包括已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0)5号)于2010年9月27日发布,从现有证据中无法认定王志刚知道该文件的发布以及该文件的发布使王志刚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王志刚于2013年11月12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即应视为本案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因此,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鹤煤六矿请求确认不应为王志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仲裁阶段,王志刚认为鹤煤六矿应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直至其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此不予审理。(二)关于工伤手续、工伤证的办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对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的审核、工伤事故的调查以及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对于工伤保险手续以及工伤证的办理,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应当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此不予审理。(三)关于社会保险金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讼中,王志刚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1995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的损失。王志刚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就社会保险金的损失提出仲裁申请,且社会保险金的损失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故王志刚应当就该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四)关于工伤待遇、三级伤残津贴。鹤煤六矿认为不应更改王志刚的工伤待遇,王志刚认为鹤煤六矿应当按照三级伤残待遇每月向王志刚支付相应的伤残津贴(2011年至退休)及支付其起诉之前的伤残津贴差额。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0号)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0)5号)的规定,鹤煤六矿未在2010年年底前将王志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体系,导致王志刚的权利受损,对于王志刚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鹤煤六矿支付。其次,王志刚原为鹤煤六矿综采队采煤工,其提供《河南煤化集团煤炭板块操作工人序列岗位工资标准和岗位绩效贡献系数对照表》(2011年12月27日制发)载明采煤工岗位工资为2840元/月,而对于2011年1月—2011年12月期间,采煤工岗位工资标准,王志刚未予提供,且作为用人单位的鹤煤六矿有义务提交证据以证明王志刚在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的现阶段的工资水平,因其未能提供,故认定2012年1月之后,鹤煤六矿的采煤工岗位工资标准每月2840元/月,王志刚于2013年11月12日以鹤煤六矿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1年至退休以及其起诉之前的伤残津贴差额,并按照284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该岗位工资虽然在2011年12月27日制发,但王志刚2013年11月12日才主张权利,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工伤待遇。故王志刚的该部分损失应以其申请劳动仲裁时起算为宜。再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志刚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三级伤残,伤残津贴支付标准为:2840元/月×80%=2272元/月。支付日期应自2013年11月开始。又因2272元/月的支付标准的性质系伤残津贴,是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因工致残抚恤费”的补充,故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44.80元/月,应当包含在2272元/月中。即自2013年11月起,鹤煤六矿王志刚支付2272元/月-44.80元/月=2227.2元/月。综上,鹤煤六矿应向王志刚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2227.2元/月×24个月=53452.8元。2015年11月之后的伤残津贴2227.2元/月,鹤煤六矿均应按月支付。(五)关于定期更换假肢。王志刚主张鹤煤六矿为其定期更换假肢,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及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请求应当由鹤煤六矿负担,但因目前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王志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刚2013年11月—2015年10月期间的伤残津贴53452.8元;二、自2015年11月起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王志刚伤残津贴2227.2元。三、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鹤煤六矿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审以王志刚不知道豫人社工伤(2010)5号文件为由认定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事故发生在1985年,距离现在已经20年,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鹤煤六矿实行的是省直工伤统筹,而豫人社工伤(2010)5号文件针对的是市级统筹工伤的问题,原审适用该文件明显错误。王志刚发生事故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生效,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亦属错误。3.王志刚的伤残等级未经相关程序予以认定,原审仅凭王志刚提供的残疾证认定其为三级伤残无法律依据。4.原审中王志刚提交的河南煤化采煤工岗位工资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计算王志刚伤残津贴的依据。5.本案在1995年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最终由鹤壁中院的(2004)鹤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在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志刚的诉讼请求。王志刚答辩称:1.王志刚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认定伤残等级的程序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王志刚与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但由于鹤煤六矿支付的伤残津贴太低,而且在2004年时未将王志刚的工伤纳入社保体系,由此导致的后果应当由鹤煤六矿承担。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2012年7月10日公布《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伤残三级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30元,如调整后达不到每月1200元,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执行。2013年8月5日公布《关于2013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伤残三级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80元。2014年6月13日公布《关于2014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伤残三级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80元。2015年8月28日公布《关于2015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伤残三级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6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王志刚在1985年3月发生工伤事故,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三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70%。现鹤煤六矿上诉称王志刚认定伤残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作为用人单位鹤煤六矿有义务将王志刚的工伤保险手续转入社会保险体系,但鹤煤六矿并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导致王志刚不能享受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鹤煤六矿承担。故本案并不属于鹤煤六矿上诉所称的一事再理的情形,鹤煤六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志刚主张的是现在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一审判决鹤煤六矿自2013年11月王志刚主张之日起支付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王志刚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如何计算的问题。因王志刚系老工伤人员,并未实际参加工作,原审参照《河南煤化集团煤炭板块操作工人序列岗位工资标准和岗位绩效贡献系数对照表》计算伤残津贴明显不当。综合考虑,本院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标准,确定2013年、2014、2015年三级伤残享受的伤残津贴分别为每月1380元、1560元、1720元,扣除每月的44.80元伤残补助费,故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伤残津贴为40955.2元[(1380-44.80)元×2+(1560-44.80)元×12+(1720-44.80)元×12]。自2016年1月起,在未将王志刚工伤手续纳入工伤保险体系之前,鹤煤六矿应当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每年公布的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调整的伤残津贴数额,在扣除每月44.80元之后,于每年年底之前将伤残津贴支付给王志刚,至王志刚依法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止。原审判决对王志刚伤残津贴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鹤煤六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348号判决书;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刚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40955.2元;三、自2016年始,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当年公布的标准支付王志刚伤残津贴(扣除每月的44.80元),至王志刚依法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止;四、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