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2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卞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624民初55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原告卞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卞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娟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卞某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婚后,被告无稳定工作,对家庭未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初,其带女儿回安徽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石某乙由其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卞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石某乙的事实;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王小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前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双方自2013年8月起分居的事实。被告石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状况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村委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目前居住情况,但不能达到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举证目的,对该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卞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08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婚后,原告于2013年9月回安徽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1月,原告卞某起诉离婚至本院,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妻间相互忠诚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