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少军、高根生、刘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少军,高根生,刘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125号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县。法定代表人李增雄,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向宏,系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薛少军,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佳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高根生,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佳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东升,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佳县,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少军、高根生、刘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登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高根生、薛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少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薛少军在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镇支行借款150000元,被告高根生、刘东升为其担保,约定月利率11.13%,期限12个月,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利息清至2015年9月21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本息,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少军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高根生、刘东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薛少军向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镇支行借款150000元,该款由被告高根生、刘东升担保,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1.1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薛少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根生、刘东升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高根生、刘东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根生、刘东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薛少军在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镇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13‰,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高根生、刘东升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薛少军向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镇支行借款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高根生、刘东升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薛少军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13‰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1.13‰上浮50%计算,上述利率均为合理利率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根生、刘东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以月利率11.13‰计算;逾期利息以约定利率11.13‰为基准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根生、刘东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薛少军、高根生、刘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