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郭一x与温xx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一x,温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一x。监护人郭二x。委托代理人郭三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上诉人郭一x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9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户籍地为山东省xx县xxx乡xxx村142号,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6年6月13日在塘沽结婚生活,被上诉人于2012年出走,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xxx市的证明虚假,本案应由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xx县xxx乡xxx村142号,该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3日在塘沽结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塘沽。原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2年离开塘沽。原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其于2012年6月在xxx市租房居住,该地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xxx市xx庄镇xx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0日开始在柴岚村居住,证明盖章为xxx市xx庄镇xx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认为该证明存在瑕疵,且与被上诉人所述不符,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xxx市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现上诉人起诉离婚,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可以管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xxx市,由山东省xxx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95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解 童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