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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我是初婚。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较短时间内,还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前与别人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一某,现随原告生活。我与被告王某某婚后于2011年12月31日生育一名女孩戈一某,现随我生活。被告于2013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我和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两份结婚证均被王某某带走,我只有复印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戈一某随我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小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较短时间内便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原告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生育一名女孩戈一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小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原、被告未能妥善解决,被告自2013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未能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戈一某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人均年可支配消费支出标准和被告给付能力,每年承担3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戈一某(2011年12月31日出生)随原告戈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至戈一某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王某某享有子女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代审 判员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