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春风与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风,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春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宅库工业园B公寓309号。法定代表人程孝科,总经理。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娄桥街道振兴街3号。法定代表人林锡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吉明,该公司员工。张春风与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风之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风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粉刷班组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望海风情海岸部分住宅楼粉刷工程,原告按要求完成粉刷工作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968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96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华杰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华杰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96800元属实,未及时付款是因发包方望海集团一直未向被告华杰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意在望海集团支付工程款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华杰威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张春风与被告华杰威海分公司签订粉刷班组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张春风承包望海·风情海岸E3#、E6#住宅楼粉刷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杰威海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华杰威海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76800元未付,至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华杰威海分公司又支付80000元,余款968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粉刷班组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粉刷班组承包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华杰威海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96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华杰威海分公司约定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竣工验收时间,原告要求自结算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杰威海分公司应自结算之日后一个月,即2013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华杰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华杰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被告华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杰威海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风工程款968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渤清人民陪审员 徐国军人民陪审员 于洪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