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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8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仲红保与潘宪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红保,潘宪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8169号原告仲红保,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原告之妻),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被告潘宪林,男,1973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红保与被告潘宪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华、被告潘宪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红保诉称:2015年7月6日,因被告潘宪林之妻王×(系北京××公司法人)无故拖欠、克扣原告之妻吴丽华的工资,原告向其询问情况遭到辱骂,并被潘宪林殴打致身体多处裂伤,缝针多处,脑损伤,右耳神经性耳聋,下颚制动无法正常进食达两个多月之久。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潘宪林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3.05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87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宪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查明双方属于互殴,而且系原告在被告办公室内发生的事故,原告将办公室的茶几砸毁,因此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大部分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治疗互殴导致的伤情产生的费用,而是原告治疗自身就有的疾病产生的。原告要求的其他索赔项目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8时许,在北京××公司内,被告潘宪林和原告仲红保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期间原告仲红保将被告潘宪林办公室内的茶几损毁,打架造成原告仲红保头皮裂伤,左手、左腕、左足皮裂伤;被告潘宪林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前臂皮肤挫伤。经鉴定,潘宪林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仲红保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到北京××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顶枕部皮裂伤,顶枕部、左颜面部、左乳突处软组织损伤,前胸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左手、左腕部、左足部多处皮裂伤,左侧颞下颌关节紊乱,左外耳道炎,左感音性神经性耳聋,中度脂肪肝,高尿酸血症。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至同年8月5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0873.0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潘宪林因琐事与原告仲红保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仲红保在发生纠纷时未依法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仲红保与被告潘宪林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26.65元(根据合理用药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2926元(误工天数2个月乘以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标准酌定)、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酌定),以上合计为31252.65元。原告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红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六百二十六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仲红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三元,由原告仲红保负担四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潘宪林负担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