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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庆一、王承起与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庆一,王承起,岳红,孟维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吉庆一,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坤泽房产咨询部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王承起,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坤泽房产咨询部个体业主,住章丘市。被告岳红,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维理,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吉庆一、王承起与被告岳红、孟维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恩独任审判,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两被告及被告岳红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庆一、王承起诉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维理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20日分别向我们借款300000元、50000元,共计350000元。多次催要,至今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岳红辩称,两原告所诉不实。是否借款,我不知情。我与被告孟维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孟维理即使借款也与我无关。被告孟维理辩称,两原告所诉不实。借款系我个人债务,非我与被告岳红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0日,被告岳红、孟维理登记结婚。2009年5月25日,章房权证城字第090032**号章丘市房产登记为被告孟维理单独所有。2014年5月9日,被告孟维理两次保证书承诺再与某人往来则上述房产等归被告岳红所有。2014年5月15日,被告孟维理再次保证书承诺再与那人交往则上述房产等归被告岳红所有。2014年5月27日,被告孟维理书具300000元借条及12080元收条,借条约定月息75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承起网银转账给被告孟维理287920元,上述房产抵押登记350000元债权于原告吉庆一名下。2014年8月15日,本院受理两被告离婚诉讼。2014年9月20日,被告孟维理又书具50000元借条及收条,借条约定月息750元。2015年2月6日,本院(2014)章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孟维理认可为由认定其向原告吉庆一借款300000元系个人债务,判决两被告离婚、上述房产归被告岳红所有及被告孟维理消除抵押权等。2015年9月8日,被告孟维理书具欠350000元及2014年12月后未再付息的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称原告吉庆一为原告王承起工作,故办理被告孟维理借款及抵押登记事宜,要求两被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向两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5%所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岳红对借款的真实性、债权人、债务人均有质疑;被告孟维理同意由其个人向两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所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就以上事实,两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对账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岳红提供了本院(2014)章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诉讼开庭笔录、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本院均予认定。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20日,原告王承起借给被告孟维理12080元、287920元、50000元,共计350000元,其中借款300000元(12080元、287920元)月息7500元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50000元月息750元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孟维理抵押章房权证城字第090032**号章丘市房产350000元债权于原告吉庆一名下,该借款未还本,仅付息至2014年12月7日的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对账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及被告孟维理的陈述证明,本院应予确认。该借款中300000元(12080元、287920元)本院(2014)章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被告孟维理个人债务非被告岳红、孟维理夫妻共同债务,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该借款中另50000元系两被告诉讼离婚期间所借,亦应认定系被告孟维理个人债务,未付利息应按约定计算。被告孟维理同意由其个人向两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所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两原告要求被告岳红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维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庆一、王承起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借款300000元、按年利率24%;借款50000元、按月息750元,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庆一、王承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孟维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