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海斌与赵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斌,赵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赵海斌,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被告赵国辉,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正镶白旗。委托代理人钟跃春,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海斌诉被告赵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斌、被告赵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钟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斌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90000元,并写下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当中原告赵海斌认可被告赵国辉原本向原告赵海斌借款60000元,双方结算后由被告赵国辉重新出具了190000元的借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赵国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额支付利息。被告赵国辉辩称,2011年7月,原告在我承包的位于宝昌镇的建筑工地务工。因我的资金紧张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均约定月利息为0.05元。后在原告的强硬态度下我于2015年1月将利息也计算后,为原告出具190000元的欠条。由于原告采取“利滚利”的方式计算欠款,而且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法院判令按照两笔借款本金6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时在借款期间我已向原告偿还了11000元,应当计算在还款数额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辉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赵海斌借款40000元,于2011年8月1日又向原告赵海滨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两份欠条,欠条均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辉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并将本金利息计算出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赵海斌重新出具了一份190000元的借条。在借款期间被告赵国辉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分别六次通过银行存款向原告赵海斌共计支付了1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两份“欠条”、六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赵海斌主张的对前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未超过借款利率24%的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国辉已向原告赵海斌支付的11000元,因该款是分六次支付,并且每次支付的数额均不足以支付当时的全部利息,故本院将被告赵国辉已经支付的11000元,均视为支付利息,并将起算利息时间往后顺延9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海斌借款60000元。二、被告赵国辉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赵海斌6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赵国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朝 鲁 孟审 判 员 格 根 图 雅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阿拉腾松布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