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新宁与被告刘长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宁,刘长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梁新宁,男。委托代理人:田华丽,女。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江,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原告梁新宁因与被告刘长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新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丽、苏国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宁诉称:2015年1月16日19时许,在鄢陵县城老十字街路口处,被告刘长江驾驶自己所有的津DT8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新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新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津DT8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被告刘长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津DT85**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9时许,在鄢陵县城老十字街路口处,被告刘长江驾驶自己所有的津DT8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新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新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新宁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出院。原告梁新宁共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9419.06元(住院费19349.06元,门诊费70元)。被告刘长江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新宁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新宁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梁新宁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津DT8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津DT85**小型轿车行驶证、刘长江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长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新宁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津DT8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长江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梁新宁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9419.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误工费15770.91元(24391.45元/年÷365天×236天),护理费2652.19元(28472元÷365天×34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9685.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宁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385.06元(含被告刘长江支付原告的50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刘长江承担,故被告刘长江应赔偿原告梁新宁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新宁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8385.06元(含被告刘长江支付原告的5000元);二、被告刘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新宁鉴定费用1300元。三、驳回原告梁新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刘长江负担226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凯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