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蒋雄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蒋雄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4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9号。负责人:陈果,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朱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雄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蒋雄高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0709.47元、利息548.69元、滞纳金7560.8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仍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870元,合计4968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载明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将加收利息、滞纳金,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嗣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1张,卡号:62×××87,2012年12月被告挂失补发新卡,卡号:62×××73,为同一账户。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709.47元、利息548.69元、滞纳金7560.85元,已经严重违反领用合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雄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40709.47元、利息548.69元、滞纳金7560.8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仍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48819.01元;二、被告蒋雄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蒋雄高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