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梁秉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秉坚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24号罪犯梁秉坚,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2)钦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秉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人梁秉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桂刑经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6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梁秉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起至止共获奖励分31.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梁秉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秉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秉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