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世兵与被告肖德云、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兵,肖德云,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何世兵,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石祉由,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德云,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明,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5101790-9。委托代理人蒲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12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国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骆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世兵与被告肖德云、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祉由、王伟,被告肖德云,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屹、邹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4时00分,被告肖德云驾驶其自有的重型货车在达川区好一新机电市场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世兵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肖德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6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X,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此外,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已为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院外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62.5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世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达州骨科医院,住院30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院外检查用去1660.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的事实,需行内固定术9000元,共用去鉴定费1400元;5、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契税等收据四张、物管证明一份、购电卡、燃气用户IC卡复印件、水电气费发票,证明原告何世兵及其妻子陈正芬2012年5月购买了位于达川区某小区内商品房一套,在此之前一直在达州城区租房居住,于2014年4月搬进新房,全家居住在该小区至今;6、职业技能资格证、合同书、李仕全调查笔录、郑余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何世兵已在达州市居住十多年,之前一直是租房居住,全家于2014年4月搬进了位于达川区某小区的新房内居住至今。原告在达州市从事木工工作已经十多年了,具有相应得木工资质。其工资是按照计件计算,月工资平均在8000元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其妻子陈正芬护理,出院后,由于受伤严重,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便一直在家休养;7、车辆维修费585元票据、营业执照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750元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用去585元维修费及750元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就医、鉴定等所支付的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理赔。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租房合同没有房产证和水电气费票据佐证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长达一年之久,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资格证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工种;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可;对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7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明盛运业公司经质证认为,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我方也不予认可。被告肖德云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的职业资格证有异议。对原告的租房合同有异议。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肖德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我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人口标准为准。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的证据不足,事故发生时,原告只能证明在购买的房屋里居住三个月,同时原告的租房证据不足。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没有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元/天的证据不足,原告有资格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职业,应该按照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指导意见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维修费以我方的定损为准。停车费不支持。施救费只有收据,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我方不予赔偿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保险公司垫支1万元的证明;2、保险抄件;3、保险公司对原告住房信息的核实证���。原告方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明盛运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肖德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明盛运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南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酌情考虑。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于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没有定损,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被告明盛运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肖德云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病历;2、原告住院票据。原告方经质证认为,对病历、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明盛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异议。被告肖德云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明盛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肖德云辩称,同意明盛运业公司的辩论意见。我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德云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00分,肖德云驾驶X重型货车在达川区好一新机电市场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何世兵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何世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4012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德云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世兵被送至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3、4、5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住院30天后,原告何世兵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访;2、院外休息两个月;3、出院后一月来院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此次住院开支费用36140.3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被告肖德云垫支26140.37元。被告肖德云不要求将垫支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015年2月7日,原告何世兵在达州骨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检查费、治疗费共计255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何世兵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用去检查费、诊查费、挂号费等费用共计1405.5元。原告出院后院外检查费共计1660.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按照18%的比例剔除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2015年9月1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何世兵右侧3、4、5肋骨骨折(3、4)肋骨内固定术后;右肺挫伤伴右侧胸膜增厚并粘连,属X。被鉴定人何世兵右3、4肋骨骨折后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玖仟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X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肖德云,该车挂靠在被告明盛运业公司名下,该车法定车主系被告明盛运业公司。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别,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何世兵系农村户籍,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2014012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得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德云作为X重型货车的实际���主及驾驶员,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明盛运业公司作为X重型货车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重型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何世兵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年)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院外检查费1660.5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X,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主张29505元(281天×105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木工工作,故原告请求按四川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105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根据其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结合原告右肺挫伤伴右侧胸膜粘连病情,不适宜从事体力劳动,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天数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18900元(180天×105元/天);9、车辆维修费585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其提供证据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停车费750元,原告提供收据���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2、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看病就医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9407.5元(1660.5元+48762元+5000元+9000元+600元+600元+2400+18900元+585元+1400元+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何世兵各项费用共计86147元(48762元+5000元+2400元+18900元+585元+500元+10000元);二、由被告肖德云与被告明盛运业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何世兵鉴定费1400元;三、原告何世兵其余损失1860.5元(89407.5元-86147元-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1160.5元,由被告肖德云与被告明盛运业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