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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尹春波与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春波,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春波,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杰,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尹春波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4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在审理原告尹春波诉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已经于2015年8月立案侦查,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尹春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尹春波,保全费5000元由尹春波负担。上诉人尹春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错误认定只要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其所涉民间集资纠纷不加区分驳回起诉。而忽略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这一实质。而双方之间的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存在非法吸收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一审法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涉嫌非法吸收集资犯罪。故不应当一概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尹春波诉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已经于2015年8月立案侦查,邱县人民法院也于2015年11月17日将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材料移送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尹春波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