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舒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梅婷,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义乌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不断发生争吵,以致感情逐渐淡漠,被告曾多次恐吓原告,甚至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容忍多年后于2013年4月到杭州打工并独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身份证明、诉讼证据等资料被被告窃去,且于开庭当天在法庭对门公交车站牌处受被告胁迫,未能到庭参加庭审,故法院作出(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36号撤诉裁定书。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为此,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上述费用均支付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王某甲在原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双方时有争吵。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离婚,后该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予以驳回。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前往杭州打工。2014年5月27日,原告第二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原告曾回义乌居住一个星期。但开庭当日因故未到庭,该院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诉请离婚。另查明,自2013年开始,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过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以后产生矛盾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同时,自2013年5月以后,双方仅共同居住了一个星期,其余时间并无交集,夫妻感情亦未有改善迹象,该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原籍江西,现在杭州工作,被告为义乌户籍,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王某丙,户籍也在义乌,考虑到教育成本和成长环境的因素,该院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医疗费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婚生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一、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戊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并由原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错误。被上诉人外出是打工,并非是因夫妻感情破裂与上诉人分居,夫妻之间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何况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即使双方有点小摩擦,也可能和好。三、一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明显不公。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500元的抚养费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每月生活费800元,且婚生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双方各半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舒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开庭前已组织调解,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且开庭后也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为双方调解,并不存在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双方自2012年以后产生矛盾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3年4月,被上诉人前往杭州打工并独居至今,并于同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2014年6月,被上诉人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法院门口的公交车站牌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拉走,因受上诉人胁迫,未能到庭参加庭审,故一审法院作出撤诉裁定。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第三次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法院门口强行拉走被上诉人,并施加暴力,后经民警解救,被上诉人才脱险;经义乌市佛堂法庭与佛堂派出所沟通,于同日在佛堂派出所开庭。但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施加暴力、干扰诉讼的种种恶劣行为,令被上诉人长期处于惊恐之中,身心俱损;更从侧面印证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合理。被上诉人目前辞去了原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如果抚养费的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恐无力支付。如果以后收入增加了,被上诉人会主动增加孩子的抚养费。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三番五次打电话向被上诉人索要财物,否则便扬言上诉。被上诉人为了孩子考虑,也为息事宁人、解决矛盾,筹款两万元汇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不满足,仍要求被上诉人给钱,被上诉人已无力负担。关于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愿意凭票据双方各半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舒某的聊天记录7页,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舒某有外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材料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聊天内容中用的都是网名,不能证明就是舒某本人;即便是舒某本人,也不能证明其有外遇。该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就取得的,并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舒某为了弥补之前两年儿子抚养费的问题,于2015年11月18日汇款给王某甲2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2万元是汇给我了,但这点钱根本就不够儿子这几年的抚养费。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聊天内容显示为网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曾汇款2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原告未支付过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不予认定,纠正为“舒某于2015年11月18日汇款给王某甲2万元,作为弥补此前两年儿子的抚养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是事实,且被上诉人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难以维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程序亦无不当。双方均系农村户籍,婚生子随上诉人居住在农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孩子的成长环境,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合理。但一审法院对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未予明确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婚生子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凭票据各半负担,于每年9月底结算并给付;四、驳回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