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字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字6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间,以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了卡号为528058120609xxx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在沈阳市铁西区等地陆续使用该卡消费、取现,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6685.6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白某仍不归还,期限已超三个月。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亲属已将上述欠款偿还给兴业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兴业银行举报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逾期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证人余伟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他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