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志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5号罪犯张志甫,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濮中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志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月3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对张志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9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志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5年7月17日12时许,在一庄园附近,张志甫开车接应,同案另二人对孙某某殴打后,抢走孙某某、王某现金12000元及手机一部、电池两块(价值56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二、2005年7月至8月间,张志甫等人预谋后,在内黄县、清丰县、长垣县等地路上,趁人不备,抢走或骑摩托或开车抢走从银行取款的人及路人的皮包,共作案8次,抢走现金18.66万元及手机四部(其中三部价值1350元),总价值为187950元,其中4万元及部分赃款被追退。抢夺罪中系主犯。罪犯张志甫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8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1月、6月各获得一次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志甫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冯 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