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吴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163号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关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革,系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超。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诉被告吴超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亚飞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购置解放牌CA4252P21K2T3A重型半挂货车一部,车牌号为豫Q×××××/C558。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至2014年12月1日结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C558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Q×××××/C558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判令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吴超购置解放牌CA4252P21K2T3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FWRRXNG771E22127,发动机号:51096728)挂华骏牌ZCZ9388CL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架号:LZ1B83GE480002269)一部,并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车牌号为豫Q×××××/C558。2011年12月1日,原告神州亚飞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吴超(承租人)续签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购买解放牌型车一辆,价值28万元,车架号:LFWRRXNG771E22127,发动机号:51096728,车牌号:豫Q×××××/C558,提供给承租人用于营运使用;2、上述租赁物的租赁期为3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全年租金4500元;3、出租人应代承租人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车辆的年检及各种证照的审验,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必须按有关部门要求,对车辆及各种证照进行审验并足额交纳审验费用,否则,超期不审的罚款及其它后果由承租人自负,因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负全部赔偿责任等条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C558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Q×××××/C558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让原告承担风险,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超之间关于豫Q×××××/C558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确认被告吴超为豫Q×××××/C558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婧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