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有超、徐春凤、付宝德、马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王有超,徐春凤,付宝德,马兰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234号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8号。法定代表人:许凤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夏琳,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超,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春凤,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宝德,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兰红,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有超、徐春凤、付宝德、马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刚、人民陪审员王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夏琳,被告王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凤、付宝德、马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有超、徐春凤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HD1023加藤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116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王有超、徐春凤需在2009年12月23日前交付提车款115488元,余款以分期付款方式从2010年1月20日起,分36期向原告支付。如被告王有超、徐春凤逾期付款,其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付宝德、马兰红为王有超、徐春凤本次购车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有超、徐春凤是夫妻关系。被告付宝德、马兰红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有超、徐春凤向原告支付了281630元后,原告向被告王有超、徐春凤交付了设备。由于被告王有超、徐春凤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分期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来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有超、徐春凤向原告偿还车款140579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宝德、马兰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有超辩称:从2010年开始向裕华公司付款,2013年3月20日我还8万元,其中有5万元的罚金,这个小票已经丢了,我要求裕华给我打清单给我看一看,一直没给我打。我打的款有回执单,但我拿现金的没有证据。本金加利息约14万元,我不能全额还款。被告徐春凤、付宝德、马兰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有超、徐春凤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D1023加藤挖掘机一台,设备单价为1165000元。被告王有超、徐春凤需在2009年12月23日前交付提车款115488元,余款以分期付款方式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分36期向原告支付1049512元。如被告王有超、徐春凤逾期支付分期款项,每日需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付宝德、马兰红为王有超、徐春凤本次购车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有超及案外人沈阳融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沈阳融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有超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设备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有超应向沈阳融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手续费8150元、服务费118012元、保险费21180元、GPS费3000元、运费15000元、律师费800元,合计166142元。被告王有超因交纳购车款不足,向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转付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有超借款本金206055元、利息10817元,借款手续费3090元,分四期偿还,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每期偿还5421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有超于2009年12月24日将所购车辆提走。以上,被告王有超因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共计应支付费用1345049元,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有超累计偿还车款、其他费用、借款利息等共计1256470元,现被告王有超、徐春凤尚欠原告车款88579元未付,被告付宝德、马兰红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协议书、借款转付协议书、设备验收证明书、被告王有超提供的诉前通知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邮政储蓄汇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王有超、徐春凤所购买的挖掘机交付被告,而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剩余车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购车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345049元,扣除被告王有超已偿还1256470元,被告王有超、徐春凤应向原告偿还车款88579元。原告对被告王有超提供的交易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的存入户名为王海波的3万元存款抗辩称只收到28000元,本院认为王海波作为原告方负责销售人员,其收款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被告王有超向王海波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应视为是向原告偿还车款。被告王有超抗辩称于2010年4月20日向李建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存入1万元,此款是偿还原告的车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建忠是原告的职工,且原告否认李建忠是其职工,故本院对被告交付李建忠的1万元不能认定为是偿还原告的车款。因被告已支付服务费118012元,已包含利息,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宝德、马兰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超、徐春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88579元;二、被告付宝德、马兰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1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鑫代理审判员 赵刚人民陪审员 王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