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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车善亮与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善亮,王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750号原告:车善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孔祥波,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居民。原告车善亮与被告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善亮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善亮诉称: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预期违约金为每日1%。并且承诺用日照市碧波小区21号楼2单元601的房子作抵押。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及违约金。案经公告送达,被告王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志勇向原告车善亮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并向车善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载明:“今借现金116000.00元(壹拾壹万陆仟元整)。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借款人:王志勇注:本人王志勇自愿将日照市东港区碧海小区区21号楼2单元601室银行抵押的他项权证放在车善亮名下,直到本人结清借款为止,方可解押。王志勇2014年11月25日”。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车善亮主张被告王志勇应按照1%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根据原告车善亮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将被告王志勇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号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12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到期以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之责任。因借条上明确借款期限,但未明确借款利率,因此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应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违约金,因为该约定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车善亮借款本金116000元;二、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车善亮116000元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