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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俞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俞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21号原告吴某某,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XX市。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女,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XX市。委托代理人赵某,1988年1月27日生,住XX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俞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6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川YU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H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XX公路、XX路处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602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予误工45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拐杖费130元及现金40,000元等合计40,130元、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赵某系第一被告所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月起居住于本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弄XXX号,并系XX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及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62,727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10日,为33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32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40日,为10,826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及事发后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每月收入亦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25日,为31,160.70元。6、残疾赔偿金12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等合计130,546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800元。8、衣物损200元、拐杖130元等合计3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9、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上述1-9项合计242,559.7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0、住院用品201.5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了损失并已修复的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42,559.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32,559.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5201.5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40,13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34,928.5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97,631.2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某34,928.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负担629元、第一被告负担212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