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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5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丽君与李大伟及被告温宿县宏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君,李大伟,温宿县宏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556号原告张丽君,女,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告李大伟,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某公司董事长,住阿克苏市。被告温宿县宏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宿县。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丽君诉被告李大伟及被告温宿县宏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喻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伟及被告宏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君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大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按照四倍约定”被告宏阳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注明“自愿为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大伟在《借款合同》上注明“2014年10月23日到期”。2015年6月3日,被告李大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丽君1300000元,月利率2.5%,在2014年6月,每月3日付息25000元,在2015年6月3日下午五点之前向张丽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整人民币,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大伟偿还借款1300000元,违约金195000元,合计14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大伟与被告宏阳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2014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李大伟于2015年6月3日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丽君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小写1300000元),月利率为2.5%,在2014年6月每月3日付息25000元,在2015年6月3日下午五点之前向张丽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整人民币,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3月22日借款合同及2015年6与3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到期未归还,被告李大伟于2015年6月3日另行向原告出具加利息130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大伟与被告宏阳公司借原告130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李大伟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李大伟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李大伟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李大伟与被告宏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君借款1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00元(1300000元×5.25%÷12个月×4倍×8个月),共计148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255元,已减半收取9128元,由被告李大伟承担9049元,原告张丽君承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喻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秀波 搜索“”